关于民商事诉讼中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况调研
一、浦北县人民法院在民商事诉讼中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基本情况及其效用
????2005年以来,浦北县人民法院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力求使所审判的案件能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商事诉讼中除了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外,为了能发现案件真实,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效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浦北法院也对个别案件主动收集调查证据,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截至2007年6月止,浦北县法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2461件,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19件。其中,?2005年审结民商事案件1028件,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5件;2006年审结民商事案件1175件,主动收集确调查证据的6?件;2007年6月止,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342件,审结民商事案件258件,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8?件。根据我们对本院民商事部分法官的调查,他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诉讼中主动去收集调查证据具有如下效用:
1、通过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能进一步发现案件真实,实现诉讼的直接目的,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2、通过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能够使得诉讼向有利于“弱者”的方向转变,并起到平衡当事人在现实的生活中实际地位不平等的作用,保护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通过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可以起到防止发生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未尽到举证责任义务而败诉进而牵怒法院结果的作用,提高法院的威信。
4、通过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可以促动法官积极办案,使司法为民理念在实践中得以确实体现。
二、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必要性
????综观浦北法院在民商事诉讼中主动依职权收集调查取证的情况,显而易见,通过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而作出审判的案件并不多,所占比例也不大,但据我们调查部分法官得出的反馈意见,他们对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行了反思,对是否应当进一步弱化法官的职权(包括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提出了疑问?我院大部分法官认为,应当适度扩大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范围;少部分法官则认为,应当缩小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民事诉讼法之修改也提上立法日程,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应当何去何从:是保留还是废除?是扩大还是弱化呢?这个问题不仅值得我们思考,而且也是我们当前必须解决的。因此,本院调研组试就从调查部分民商事法官对于审判实践中法院主动收集调查取证问题的见解去进行剖析,共同探讨现阶段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是否必要。
在调查中有法官提出,现行的诉讼证据立法技术不完善。从执行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定》来看,在民商审判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证据规定》来处理,将会使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到败诉,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匆匆作出判决,也会使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打折扣,认为《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周延。《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作出了列举规定,相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法官在第十五条的规范下无任何自由裁量空间。第十五条的规定过于刻板,如果严格地执行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本不能很好地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实际操作起来会遇到很多的困难。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人不懂得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懂何谓“调查取证”,不懂如何去调查取证。加上现在举证时限的规定,法院如果真的在调查证据问题上这么超然,仅在“公堂”上等待当事人自己出示证据,那么会使很多文化素质较低或有其他不利因素的当事人即便是客观上存在着许多明显对其有利的证据,但因举证不能而必然会遭败诉。因此,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主动去调查取证,发现案件真实,确保司法公正。
????在调查中有法官还提出,对于一些证据,它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范围,当事人自己也无法调取,但是该证据的获得直接影响着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定性或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或其他证据的认定有待该证据的获得的情况下,法院是否真的“撒手不管”,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是否仅依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呢?对于这个问题,大多数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实现判案的公正,使判决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法官将适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先告知当事人自己去调查取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仍然不能或不愿去调查,根据《民事证据规定》法院不主动介入这些证据的调查。但是实践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证据具有复杂性和个案性,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未免会违背诉讼目的和对诉讼公正的追求。在我国诉讼目的具有多元性,而诉讼最直接的目的是合理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然而,纠纷往往具有复杂性,再加上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辩论技巧的运用,会使得案件事实的查清具有一定的难度。如果当事人欠缺举证能力或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有效地举证,法院就此作出判决,从表面上看,纠纷似乎就此解决,但实际上这样的判决并没有真正使当事人从心里信服,纠纷和矛盾在实际上仍然存在,社会秩序也没有得到安定,有时还可能激发新的矛盾。因而,纠纷的解决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达到“排难解纷”,实现诉讼的直接目的。而这种要求的最终落实就必须由法院适时介入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中。此外,诉讼还追求公平和正义。如果法院在当事人一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匆匆作出判决,这样会造成对举证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不公平的局面,有违诉讼的价值和更深层次的社会功能。法院只有适时地帮助举证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将判决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是公平和正义的。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欠缺,不注重证据的调查收集,并且整个社会环境不利于当事人收集证据,如许多行政机关设定种种规定来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立法技术不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未形成等。因而在现阶段就不能取消或过于狭窄地限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否则会使法院的“门槛”过高,群众发生民事纠纷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依自力私下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在民商事诉讼中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是很有必要的。对个别民商事案件的审判,除了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外,还需要通过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才能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而公正的判决,有效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在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的过程中,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必须考虑他们的司法需求。由于目前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自行取证难、证人出庭难等现象的存在,在部分民商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调查取证及如何调查取证,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之作用。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必然会导致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据我们调查组的调查,我院在民商事诉讼中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中主要存在如下的问题:
(一)法官主动收集调查证据,没有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规定,有随意变通现行规定的现象。
???关于民商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见诸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同位阶法律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原理,人民法院可径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但是,由于当前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取证难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举证能力欠缺的现实,依据现行规定往往难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为此,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为回应这一社会需求,有时不得不对调查取证的范围有所变通,随意扩大调查取证范围,未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就主动去调查取证,对这种变通现行规定的做法,可能背离公平正义之目标。还有另一种情况就是法官为了防止案件被上诉时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在当事人提出收集证据的请求时,一般都予以支持,而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操作,从而造成法官将主要精力放在调查收集证据上。
(二)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法官履行调查取证职责不当的问题。
????按照上述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据现行规定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就有法官履行调查取证职责不当的问题,如怠于调查、调查不充分或超出了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等等。?
???本院课题调研组认为,为了避免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的上述问题,可采取以下几种对策:?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现行规定,不主动调查取证。通览《民事证据规定》可以看出,此司法解释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从职权探知主义向辩论主义转型的立法动向:无论是该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修改还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限缩解释,都大大限制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该规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以及新增的释明权制度等,都是辩论主义的具体体现。辩论主义意味着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因此,在该司法解释没有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并经过质证的证据作出裁判,而不应当在该规定之外行使调查取证权。我们认为,?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出现后,才能严格进行:(1)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法官已得知收集证据的线索,使主动收集调查取证成为可能并已告之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再进行举证,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可能时,才能主动收集证据;(2)当法官发现有可能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动收集。
????第二,在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事由出现时,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作用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当事人――因为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处于强势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有办法取得于己有利的证据。而在社会转型期、矛盾凸现期和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司法实践当然必须对此做出回应,尽可能避免因当事人法律意识、举证能力甚至经济条件的差异导致弱势一方不得不承担本来不应承担的败诉结果。在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已被限缩得如此之小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法官应当用足调查取证的权力。当然,调查取证仍应以当事人申请或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更不能因为依职权调查造成当事人之间新的对抗能力不均衡。?此外,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只要符合以下情况,法院应当准许:一是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答辩意见或者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答辩意见或者新的答辩意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由于送达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对于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未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二审诉讼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申请理由的合理性和申请调查内容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影响程度考虑是否准许。
????第三、强化当事人举证时效,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司法实践中,由于很多当事人诉讼能力偏低,对何时举证理解不一,随意性很大,不懂如何举证,更不懂得什么情况下需要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导致有些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原本可以胜诉的由于诉讼能力低而败诉,案件社会效果显著不好;也有的当事人为减少自身支出的费用,将自身可收集的证据提请人民法院进行收集;有的当事人为到达胜诉的最终目的,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从而造成案件被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上种种弊端就在于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举证时效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在以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举证责任时效的规定,从而约束当事人不规范的诉讼行为,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同时法院应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使当事人能够适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第四,建议立法适度扩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实质正义。由当事人举证代替法院包揽诉讼的做法,完全符合现代司法的根本要求。但是,当事人举证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受现行种种法规和制度甚至“行规”的限制,对某些待证事实当事人不能收集到相关证据。二是相当数量的当事人法律意识、举证能力明显不足。三是当事人之间的强弱势地位分明,弱势一方常常难以收集到一些关键证据,甚至是在正常情况下本来能够取得的证据。当事人由于举证能力低下不得不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原则,也极易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降低司法公信力。因此,应当根据中国国情,适度扩展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并通过释明、诉讼风险告知等制度逐步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渐进的方式向现代司法靠拢。否则,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如果我们不能通过依职权调查取证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就很可能“使民众在诉讼固有的局限性面前,丧失对法律的期待和信任,再次远离法律而去。”?
???第五,充分运用相关规定调查收集证据,追求公平正义之标准。《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对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放弃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相反,《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及第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赋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扩大解释的权力,特别是根据后一规定,法官可根据当地实际和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确有重大困难,且该当事人所提供的佐证也基本能证明这种重大困难的存在时,可以视为符合“依申请调查取证”之条件。在此必须注意的是,由于公平正义的实质是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因而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必须以符合主流价值观念(绝大多数公众都能认可的标准)为限,而不得作前述之扩大解释。此外,依据民事诉讼自由处分之原则,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势均力敌时,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以法院调查的结果为准,即使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所确定的范围,法官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
???第六,一审调查取证权之行使应接受二审审查。调查取证权的滥用有四种表现:一是怠于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二是调查收集证据有倾向,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三是随意变通现行规定;四是变通现行规定进行的调查取证违背公平正义之目标。第一、三种情况属于程序违法;第二种情况违背了诉讼原则,也可归属于广义的程序违法之内,自然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对于第四种情况,一般来说,像量刑幅度内的刑期确定、主次责任分清后的比例承担之类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只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很难确定谁是谁非,因而不宜由二审审查。但是,鉴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自由裁量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并且裁量的对象属于诉讼程序事项而涉及“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应当列入二审审查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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